国家卫计委:现起草完成《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我委拟将《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 5 号,1999 年 7 月 16 日施行)修改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现起草完成《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 登陆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 电子邮件:weishengjisheng@chinalaw.gov.cn。
4.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14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邮编 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 2 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实行电子注册。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申请重新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七)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行政区划。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九条 医师应当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在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主要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向其他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注,备注内容包括本人所有执业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主要执业机构及其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附后);
(二)近 6 个月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对医师提交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同意聘用的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跨执业地点多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拟新增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执业机构。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 2 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重新办理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变更执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基本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予以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及其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